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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家房屋委托置业公司置换后,委托人腾空了房屋并交付了相关证件,置业公司也支付了大额主款。然而这件原本权利义务相当清楚的事情,却因合同中10%房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够明确而引出了一场诉纷。日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据诉状,2004年3月6日,原告刘某将其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的一套房屋委托给一家置业公司置换。合同约定,所出售房屋价格为9.45万元人民币,置业公司于3月11日交付订金人民币5000元,并应于刘某腾房且附属证件交接完毕后10天付8.045万元。置业公司预留委托价格的10%即9450元作为过户押金,待过户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刘某。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尾款最迟于2004年6月30日给予刘某。合同订立后,置业公司如约支付了订金5000元、主款8.045万元,刘某亦将置换房屋腾空交予置业公司,并交付了相关证件。然而直至现在该房仍未过户,因此置业公司也未向刘某支付余下的9450元款项。为此,刘某以置业公司超过了合同中关于6月30日前交尾款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给付94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3.4元。
法庭上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刘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9450元为过户押金,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并且其也不构成违约,不同意刘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双方曾约定尾款应于6月30日之前交付,但置业公司未予交付,且双方对10%的款项约定不明确,由此判决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刘某9450元;驳回原告要求103.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