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年2月20日起,授权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二条“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二)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五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的行为。
(三)违反《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35号政令)第十六条“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行为。
(四)违反《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72号政令)第36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授权书。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2007年2月20日起,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事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第2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5号令)第22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5条第2款:“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7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委托书。
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或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
三、凡房地产法规、规章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的事项,一律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具体执法处罚职权见附件)。
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督管理职权
(一)相关业务处室和房地产执法监察总队对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权和处罚职权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二)授权事项和委托事项实行一案一备制度。具体程序按照各区县局受理、立案、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案件以及实施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刻制、登记造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保管,不得超委托范围使用专用章。未按规定使用专用章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追究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并通报。情节严重的收回委托权,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局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委托专用章登记表(略)
2.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