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举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到50%以上(不包括50%)的拆迁项目,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前,在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就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因等情况举行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举行听证会,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听证前组织准备
第七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事项等,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八条 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参加听证会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理由;
(三)申请的日期;
(四)听证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听证会代表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听证申请人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3至7人。
第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必要时可设1至3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听证员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听证会代表有足够证据证明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听证会代表。
第十二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拆迁项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拆迁项目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本区县从事法制、信访工作的人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没有申请参加听证会或者听证代表不能产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取消听证会决定,直接进入行政裁决程序。
第三章听证举行
第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介绍拆迁情况、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等;
(六)听证会代表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情况发表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申辩结束;
(九)听证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五条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除听证主持人特别同意,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不得随意发言。
第十六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听证会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并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六)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听证会结束后2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提出听证意见,并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听证意见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做出行政裁决的参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事实、理由和依据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会开始时间30分钟内,无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的;
(二)在听证会过程中全体听证代表声明退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会纪律,造成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听证义务,以及组织听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责任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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