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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关于境外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在天津购买商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www.enorth.com.cn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建委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35号)要求,现对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含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境外个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
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可以在我市购买自用商品房1处。购房前,应到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按机构名称进行购房查询,经确认未购房的,持《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
分支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营业执照》、《查询单》;代表机构购买自用商品房,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查询单》。
二、境外个人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
《外国人居留许可》(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核发)累计期限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1套。购房前,应到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按姓名进行购房查询,经确认未购房的,持《查询单》办理购房手续。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还应提供具有“外国人居留许可”记录的护照、《查询单》。
三、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以在我市购买自住商品房1套。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2.《批转市建委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035号)
    3.《查询单》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住房[2006]17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我国房地产领域外商投资增长较快,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房地产也比较活跃。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十一)符合规定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必须采取实名制,并持有效证明(境外机构应持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境外个人应持其来境内工作、学习,经我方批准的证明,下同)到土地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自用、自住原则办理境外机构和个人的产权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十二)外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四、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高度重视当前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可能引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各地不得擅自出台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清理整顿并予以纠正。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操作细则,加强对各地落实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擅自降低企业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本金比例,以及管理不到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违规跨境交易和汇兑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十四)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建设部、商务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监测系统,完善外资房地产信息网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跨境资本流动的监测,尽快实现外资房地产统计数据的信息共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批转市建委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津政发〔2007〕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市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等八部门《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市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发展改革、商务和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依法核准外资房地产购地项目,批准设立企业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持上述证照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竞得土地后,应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成交确认书》以及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到商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管理部门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完成上述注册登记手续后,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在临时证照的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应到商务、工商管理和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四)境外投资者收购我市范围内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发展改革、商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管部门严格审查项目转让条件,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核准。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我市内资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发展改革和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核准。境外投资者必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我市进行上述活动。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的,须到发展改革和商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境外投资者,不得在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各相关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因没有开发项目被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外资房地产企业,企业应当到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核减证照上“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范围的手续,同时变更企业名称。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 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严格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十)境外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可以在我市购买自用商品房1处。未在我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不得在津购买房产。
  (十一)在我市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1套。 在我市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
  (十二)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的规定,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手续。
  (十三)外汇管理部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的资金汇入和结汇,符合条件的允许汇入并结汇;相关房产转让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合规性审核并确认按规定办理纳税等手续后,方允许购汇汇出。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三月七日
附件3:
 查 询 单
 查询机构(盖章):                                     查询日期:
购房人
 
身份证
 型
 
证件号码
 
查询人
 
身份证
 型
 
证件号码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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