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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批转《〈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http://www.enorth.com.cn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一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增强职工自我解决住房的能力,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在职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月起开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离、退休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蓄,实行住房公积金制的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即结构工资或档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存贷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为办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月标准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率。

  第七条职工月标准工资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及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月标准工资额,以上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公布实施之月起,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暂分别按月缴存占职工月标准工资5%的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率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中由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发工资后五日内,由单位向房地产信贷部指定的网点缴存。单位迟交时,要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条单位首次交款前,须向经办银行报送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交款,如有情况变更,需向经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七月由房地产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职工凭单位证明可向房地产信贷部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中单位缴存的部分,其资金来源首先立足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家庭买房、建房和自有住房大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交纳房租和购买债券等。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大修,可使用本户成员积累的公积金。如果不足,经本人和单位同意,可使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经办银行确认。

  第十四条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的住房出售后,须将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第十五条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第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合法继承人提取。

  第十七条职工工作发生变动时,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调出单位填制“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入单位和经办人员盖章后,调出单位到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划转手续。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转到调入单位或由本人全部提取。

  (三)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四)职工停薪留职,从停薪之月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五)职工离职或受到开除处分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职工提取。

  (六)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七)职工因其他原因中断工资关系的,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储。

  第十八条计算职工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扣除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馈赠的住房公积金,受益人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亏损企业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严重亏损,需要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由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批准,并报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规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因购房、建房需贷款时,可按规定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担保。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二

  天津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公有住房租金的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统一按照本办法调整租金。

  第三条公有住房的租金调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

  第一步,自《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公房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月租金调整到平均0.30元的水平。

  第二步,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的水平。

  第三步,二○○○年年底以前,公房租金调整到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的水平。

  每处住房的实际租金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三)具体评定。

  第四条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郊县城镇,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加快提租步伐。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即居室面积加附属面积)计算。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对住公有住房的职工相应发给住房补贴。第一步调租后,住房补贴按职工月标准工资的2%计发,以后随着公房租金的调整相应增加住房补贴。

  以前对住公有住房职工的各种住房减租待遇和住房补贴办法一律废止。

  第七条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不包括三资企业)的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一九七一年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八条计算住房补贴以一九九○年十二月的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一次核定,按月发放。

  第九条职工月标准工资计算方法:

  (一)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教、护龄津贴和教师、护士提高的10%工资)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

  已经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结构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2、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七、八款增发的离退休费。

  3、市人事局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市政府津政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2.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3.市人事局津人工[1988]87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人事局津人[1990]7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5.市人事局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会议决定增发的6元离、退休补助费。

  (二)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

  在职职工以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计算。

  离、退休职工(含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人员)按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和以下文件规定的内容合并计算:

  1.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2.市政府津政发[1985]91号、市劳动局津劳险[1988]57号文件规定的12—17元生活补贴及其余额。

  3.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88]292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

  4.市劳动局津劳险字[1990]1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费。

  (三)以下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1.带工资上学和参军的职工住房补贴以所带工资额为基数计算。

  2.新参加工作的学徒工和大学、大专、中专、技校毕业生,在学徒和见习期间,暂按学徒和见习工资计发房贴。学徒和见习期满后,再按正式定级时的标准工资核定一次房贴。

  3.一九九○年十二月以后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以一九九○年十二月在原单位时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从外省、市调入或从部队转业到本市安置的,以调入或安置后第一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

  4.按津党发[1980]103号文件规定每月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住房补贴按每人每月1元发给。

  第十条住私房(包括自有私房和租赁私房)的职工,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对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实行单项房改以来,通过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平房改造、私建公助、私买公助以及解决人均住房2.5平方米以下特困户住房问题,购住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和房改方案实施后按标准价购买住房的职工,也应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本市的离、退休职工到外省市居住的,由原单位按居住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租住本市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具有本市常住房口,但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和在本市居住的外省市离、退休职工,由房产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解决房改中发放住房补贴辐射问题的通知》(《[89]房改字第003号》)的规定,通知其在单位按本市房改的发贴办法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公有住房的租金在未调整到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之前增收的租金,由产权单位原则上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

  第十五条公有住房租金一律不实行减免。

  第十六条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立足于原有住房补贴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从以下渠道开支:

  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

  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单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三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统一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房屋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产)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

  第三条公有住房租金,贯彻按质论价原则。以房屋结构、装修、设备条件为基础,以地段环境、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不同质量不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保持适当的差价。

  第四条公有住房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计算方法是以标准房屋确定基本租金分数,与标准房屋条件不同的,依照租金调剂条件予以增减。

  第五条标准房屋以砖混结构二等单元式楼房及其相称的装修、设备条件构成。符合标准房屋条件的,每平方米基本租金分数为100分。

  第六条使用面积包括居室面积和附属面积。附属面积包括方厅、过道、厨房、厕所、卫生间、储藏室(杂房)、居室外壁柜等。

  第七条居室面积租金分间评定。附属面积租金随同单元(非单元式房屋随同层)居室单位租金较低的计算(不加朝向条件)。

  第八条附属面积合用的,其租金按户分摊,原来已由分房单位、房管部门、街道、派出所等调解划分好的或已长期沿用的,按原划分或沿用的面积分摊计租。

  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过道不计租。

  第九条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公式:

  每平方米租金=分值×(基本租金分数+调剂条件分数);

  应收租金=居室面积租金+附属面积租金+附加条件租金;

  计租面积单位(平方米)取小数点以后两位;

  每平方米租金计算到“厘”;

  应收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

  第十条按本办法评出的每平方米租金分数低于50分者,一律按50分计算。

  第十一条第一步提租时,基本租金分值为每分三厘。今后对分值金额进行调整时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房屋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评定租金。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一、标准房屋条件表

  二、房租附加条件表

  三、房租调剂条件表

  四、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

  五、公有住房计租地段环境等级划分范围

  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附六:关于公有住房计租条件的具体规定

  一、建筑结构:

  1.建筑结构等级按照《公有住房结构等级标准表》划分;

  2.根据我市房屋实际情况,多层大板住宅楼按砖混结构二等计算。

  二、装修与设备:

  1.双层木地板,指人字、席纹等双层地板;硬木地板,指菲律宾木地板等;普通地板,指美松地板等。

  2.美术水磨石地面,指有艺术花边、花纹或彩色的水磨石地面。

  3.硬木门窗,指菲木,柚木及其它优质木门窗;普通门窗,指一般红、白松木门窗。

  4.优质钢窗,指好的槽钢、型钢钢窗,铝合金窗。

  5.暖气设备能使用者按有暖气计算,不能使用者不计。

  6.澡盆,单元式房屋合用者按户分摊租金,非单元式房屋合用者不计租金。

  7.上、下水道设在大门口外,为本院使用者,为有上、下水道。

  三、楼层:

  1.平窨子计层,地下室不计层。

  2.屋顶间指老楼房顶层室内有斜坡或净高不足2.2米的房间。

  3.汉沽、大港区及五县地区楼层调剂分数如下:一层、五层为0,二层、三层加10分,四层加5分,六层以上递减5分。

  四、朝向和采光:

  1.窗向南的居室指基本向南,包括倾斜角不大于45°的。

  2.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局部黑暗;大部分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尚有光线,但经常需要灯光照明的;全部黑暗的居室是指室内完全失去自然光线的。

  3.居室内墙严重潮湿的,每平方米酌减5至10分,如系使用者造成的不减。

  五、阳(平)台:

  1.首层阳台,有围墙或护栏的按阳台计算,无围墙或护栏的不计算。

  2.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台租金按户分摊;非单元式房屋合用的阳(平)台不计租金。

  3.封闭式阳台不论独用或伙用均计算租金。

  六、计租面积的计算:

  1.使用面积一律从内墙皮量起,单元式房屋从进单元门计算,一般楼房从进楼门口计算。

  2.计租面积内有墙垛、砖柱等,每处面积超过0.2平方米的,应减除所占面积。

  3.计租面积内有楼梯的,按其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减除;地面楼梯口所占面积全部减除。

  4.顶棚有斜坡的房间,低于1.5米的部分不计面积。

  5.居室内的壁柜按室内面积计算,居室外的壁柜按附属面积计算,半截壁柜、悬空壁柜不计租。

  6.室内阁楼按面积折半计租。

  7.外廊式房屋的外走廊不计租。

  8.电梯间、水泵房、锅炉房、变电室等公共设施用房不计租。

  9.丈量面积时,其长宽度误差在5厘米以内者为允许误差。

  七、其他:

  计租条件内有住户自费安装、自行维修的项目,仍按原有条件计租。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四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金统一扣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公有住房租金及时收缴,方便职工缴纳住房租金,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的职工,住用公有住房的租金实行由单位代扣,统一交付房产经营单位的办法(简称“统扣”)。但零星分散不便统扣户的住房租金,房产经营单位可采取直接收取的方法。

  第三条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单位扣缴;承租人无工作或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由承租人的家庭成员职工所在单位扣缴。

  没有职工的住户,由房产经营单位直接收取。

  第四条房产经营单位(下称委托单位)委托职工工作单位(下称代扣单位)代扣房租,双方应签订委托代扣房租协议。委托单位应从代扣职工房租中提出5‰付给代扣单位,作为代扣劳务费。

  第五条委托单位应将住用公房的职工应缴租金明细表通知代扣单位。代扣单位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职工住房租金数额,在每月发薪时代为扣缴,并于五日内划转到委托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职工住房租金发生变化时,委托单位应及时通知代扣单位变动扣款金额。

  第七条职工房租实行统一扣缴后,在正常情况不得停扣。但属于下列情况者可以停扣:

  (一)职工住房因进行大修或翻、改建已迁出原房的;

  (二)统扣户要求变更扣租职工经委托单位同意的;

  (三)统扣职工调离本单位的;

  (四)代扣单位发生变动(如关、停、并、转等)不能继续代扣职工房租的。

  第八条房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访问统扣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对住户提出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应及时处理和满足,并与代扣单位加强联系,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五

  天津市公有住房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公有住房的合理分配,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分配自建、购买和上级下拨的新建住宅以及调整后重新分配的公有旧住房,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要贯彻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分配贯彻归口解决、有偿分配、先售后租、特困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分配的住房,必须先提出一定比例向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余的实行租赁制。实行租赁制的,要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第六条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分房标准,优先用于居住水平最低的职工和无房户职工,其次再解决其他住房困难。

  第七条各单位分配住房时,必须事先制定分房租售计划,包括分房数量,租、售比例,解决特困户、无房户等方案,报主管区、县、局备案。

  第八条各单位分配住房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领导干部、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负责分房工作,分房方案须经职代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搞特殊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分房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

  第十条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多占房、占好房的,各级领导部门及监察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六

  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改革住房无偿分配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实行新租公有住房认购住房租赁债券制度。

  第三条住房租赁债券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使用和偿还,并委托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具体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应按规定标准认购住房租赁债券:

  (一)属于新分配租用公有住房的。

  (二)经单位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部分。

  第五条住房租赁债券由房屋承租人一次认购,从购买之日起满五年后还本付息,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住房租赁债券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60元,按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档次,并根据房屋坐落地段等因素予以增减。新建砖混结构多层单元住宅,每平方米一般不低于50元。

  住房租赁债券认购标准的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住房租赁债券的认购额度,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核定。

  第八条提倡已有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人士自愿购买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支持住宅建设。

  第九条新分配到住房的住户,须先由住房产权单位或分房单位开具《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通知》,由个人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及所属各营业网点购买,凭地产信贷部及所属营业网点出具的购买住房租赁债券证明,办理住房使用手续。

  第十条住房租赁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得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第十一条住房租赁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住房租赁债券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各单位可在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租赁债券额度内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凡不按本规定认购住房租赁债券的,除责令房屋承租人补购外,并对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七

  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建设资金的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新建、购买及上级下拨的新建住房,向职工分配时均应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即先提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售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要优先照顾。

  第四条职工购买新建住房,应有本市常住户口,购买市区住房的必须有市区常住户口,所购住房必须用于自住。职工家庭购房限量为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限量之内的,一律执行标准价;超过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为了适应本市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房改起步阶段(两年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由单位适当负担。其中,砖混结构的单元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售价暂定为市区平均250元,郊区平均230元、县镇平均210元。每处住房的实际售价还要根据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结构的不同进行调整。实际售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补贴。

  第六条单位向职工出售住房,须先将出售计划报所在区、县房改办审批,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申请价格评估和办理交易手续。

  市财政投资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和购买的住房向职工出售,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其他由房屋坐落区、县房改办审批。

  第七条职工买房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或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付10%,减收2%,余款按月分期偿还,并付利息,还款期不超过十五年。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应先储蓄售价的30%,贷款额不超过售价的70%。同时,不享受一次付款减收20%的优惠。

  第八条分期付款期间,如购房职工调离本市或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如法定继承人不需住房,其住房由售房单位收回,已付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如购房者去世,又无合法继承人,其住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任何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新建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拥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比例。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以后可以出售,出售时,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后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原出资占综合造价比例分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后,售给其他职工。

  第十条职工购买住房,一次交清房款的,房屋产权证书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售房单位保管,待全部还清房款后退还本人。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屋产权证书由金融机构保管,待还清贷款后,退还购房人。

  第十一条为鼓励单位卖房和职工买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出售新建住宅,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的规定,对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营业税。回收的资金免交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职工首次购买新建住宅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

  免交以上税费,需凭市、区、县房改办公室批准的售房证明办理。

  (3)职工买房以后,仍按规定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单位向职工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对留存的部分产权可以提取房屋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三条向职工出售的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一年内装修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售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单位出售新建住房回收的资金,提取10%作为已售住房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其余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专项专用。

  第十五条职工买房后,除交付购房款外,要预交相当房款1%的资金作为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八

  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逐步推行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加快住房资金循环,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公有旧住房(含单位自有产)向个人出售,均按本办法执行。

  公有旧住房系指房改方案实施前已分配给职工住用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凡属建筑基本完好、产权无纠纷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出售。但已列入旧区改造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临街的、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政府代管和外产房屋等不得出售。

  第四条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必须是现房屋承租人,有租赁合同、有当地常住户口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购房事宜。

  第五条出售公有旧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售价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计算,并以房屋坐落地段、楼层、朝向等条件为调剂因素评估实际售价。

  旧房的重置价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标准房价为准。房屋成新按《房屋新旧率计算表》(附件二)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附件一)评定。

  第六条出售公有旧住房,须由产权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改办申报出售计划,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售住房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价格评估、成交等手续。

  第七条购买旧住房应一次付清房款。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向房改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但必须先储蓄售价的30%。

  第八条单位自管产旧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交款不得少于房价的30%,每多交10%,可以减收2%。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一次自费付清房款的,在售价的基础上减收20%。

  申请抵押贷款购房的,不享受减收20%的待遇。

  第十条职工首次购买公有旧住房用于自住的免交房产税和契税。出售公有旧住房免交营业税。

  第十一条职工以标准介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按私产管理,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继承,不得赠与他人。全部交清房款的,产权证件发给购房人;分期付款或贷款的,产权证件由售房单位或贷款单位保存,待交清欠款后退给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应在房屋产权证书上注明购房人的产权份额。产权份额按综合造价与实际售价的比例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五年内不准出售。五年后出售的,所得价款在扣除有关税费后,按产权份额与原产权单位分配。五年内确需要出售的,由原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原价收购。分期付款尚未交清欠款的,不得出售。

  第十三条单位出售房屋后,对保留产权的部分,仍可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十四条售房单位应从售房款中提取10%作为已售房屋的公用部位维修基金;购房人应预交相当于购房价款1%的资金作为公用部位的维修资金。以上资金均暂由房屋所在区、县房管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出售公有旧住房回收的资金,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专项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擅自降低房屋售价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追究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九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服务工作,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均按《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津政发[1986]13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服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单位向职工出售的新建住房,十年内出现的结构问题和一年内出现的装修设备质量问题,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条职工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整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所需的费用,首先使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不足部分,由共同使用的产权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5号),根据各自住房建筑面积分摊。

  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屋面、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过道及门厅等;房屋的共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墙烟囱、垃圾道、总表至分表电线路、共用电视天线等。

  第五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包括:

  (1)售房单位提供售房价款的10%;

  (2)购房人预交相当房价款的1%。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除拥有全部产权的平房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损坏房屋整体结构,对房屋外檐进行装饰时,应与整体建筑协调一致。

  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不得增加对住房共用设施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和设施时,各产权人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八条同幢或邻近房屋的各产权人应在区、县房管部门指导下成立自治性的管房组织,民主选举组成人员,制订管理章程。其职责是:管理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办理共用部位维修事宜;收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等。

  第九条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对售后房屋应做好维修服务。组织设立维修服务网点,提供便民服务,做到维修及时,取费合理。

  第十条各房地产经营单位可接受委托,对售后房屋实行统一的维修服务。要公开维修项目、收费标准、质量标准,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售后房屋的行政管理,推动售后房屋的维修,负责对各管房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和监督各管房组织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当事人因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发生争议时,应由管房组织或区、县房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

  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国家、单位、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通过合作建房,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宅合作社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作建房的组织形式是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是由城镇居民和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社员筹集资金建造住宅,负责社内的房屋管理、维修,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四条住宅合作社在个人出资、国家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凡在我市城镇有常住户口,家庭年收入人均在五千元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户或无房户,承认社章,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第六条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订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住宅合作社的常设机构,主持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房屋认购、管理维修、财会收支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住宅合作社的类型:

  (一)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为区域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各系统或单位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参加的,为系统型住宅合作社。

  (三)由市合作建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筹建的,为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先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资金筹措计划等),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成立住宅合作社。筹建机构代行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待条件成熟后,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组建单位同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委员会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和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经讨论通过后,方可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合作建房筹集资金渠道:

  (一)社员交纳的建房资金。

  (二)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职工住宅储金会资金及其他合法收入。

  住宅合作社筹集的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合作建房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所需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列入年度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为鼓励合作建房,政府给予扶持政策:

  1.合作建房用于自住的免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税、一次性契税和房产税。

  2.免交市政设施配套费。

  3.住宅配套建设费,对填平补齐零星合作住宅按50%收取;旧区改造,安排拆迁户住房面积免交配套费,新增建设面积按50%收取;新建住宅小区按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经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和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社员建房出资标准,参照《天津市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住房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七)中有关售房价格执行。可以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对一次付清建房款的减收20%,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得少于应付款总额的30%,剩余部分分期付清,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社员和住宅合作社签订“还款协议书”需办理公证手续。综合造价和个人出资的差额,由社员所在单位资助。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房改金融部门申请低息抵押贷款,或由企业自备垫付。社员借款部分的利息由社员承担。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按综合造价出资。

  第十五条住宅合社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法规,制订社内合作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合作住宅的产权:

  (一)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宅,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二)社员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全部产权。

  (三)单位和社员共同出资建设的住宅,给予社员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拥有全部产权的住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拥有部分产权的,享有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到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享有继承权,但不得向社会出售、出租和赠与,住用五年后允许出售给本社社员,住宅合作有权优先购买,出售价格参照《天津市公有旧住房出售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八》)的规定执行。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外,其余按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八条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统一由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申请,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为社员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对住宅合作社和社员共同所有的住宅,房屋产权证书要注明各自占有的资金比例。

  第二十条企业与社员出资建设的合作住宅,企业可按产权比例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第二十一条住宅合作社坚持“建、分、管、修”一体化的管理原则。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下设若干房屋管理小组(以一个幢门或一幢楼为单位),根据房屋管理政策和法规,对所管辖的房屋进行管理、维修养护,制定爱房公约,保证社员居住安全及设备使用功能齐全。

  第二十二条住宅合作社社员所住的房屋(单元门以内),由社员自费维修养护,也可委托住宅合作社有偿维修服务。因产权人维修不及时,造成他人损失的,产权人应负责经济赔偿,住宅合作社有权令其限期修缮和赔款。

  第二十三条合作住宅公共部位维修费用,由社员共同负担,按社员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合理分摊,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安排维修。

  第二十四条为了解决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住宅合作社要建立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按建房投资总额,个人缴1%,企业提取2.5%,全部存入住宅合作社帐户。

  合作住宅的社员自用部位大修费用可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合作建房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负责拟订合作建房的政策和规章,审报批转建房计划,审批住宅合作社,审查建房资金,施工和维修管理房屋,对住宅合作社实行业务指导。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为了扶持合作建房事业的发展,合作建房办公室按房屋综合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的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对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或倒卖住宅合作社住房的,合作建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处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合作建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一

  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对原有住房资金转化的基础上,拓宽渠道,扩大融通;集中管理,专项使用;多存多贷,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实现良性循环促进住房建设。

  第三条住房资金的内容:

  住房资金系指城市(镇)、单位和个人专项用于住房生产、经营、消费的资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

  (二)单位住房基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

  (五)由国际金融机构提供的房改和住房建设资金;向银行借用的信贷资金和再抵押贷款,政策性购房保险的赔款准备金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提取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

  (三)出售直管公房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住房资金。

  第五条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维修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从后备基金、福利基金、结余的奖励基金中提出用于住房建设的部分。

  (五)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住房基金。提取比例:年人均留利800元以上(含800元)的按10%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含500元)~800元的按5%提取;年人均留利500元以下的不提取住房基金。

  (六)出售住房回收的资金。

  (七)组织集资建房筹集的资金。

  (八)在国家预算和成本中列支的资金。

  (九)其他住房资金。

  第六条住房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公积金本息的提取、转移,以及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兑付。

  (二)单位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住房、私房大修等费用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的贷款。

  (四)专项建房贷款。

  (五)为住房资金增值的证券购买和贷款。

  第七条城市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回收的资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安排使用。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的住房基金由各单位安排使用。住房基金要与其他资金分帐核算,开设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九条住房资金使用的分配与比例:

  (一)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和住宅建设债券资金,按实际归集资金总量的87%用于单位和职工的住房专项贷款,13%用于备付准备金,增值资本金。

  (二)财政投资新建的住房和公有旧住房出售后回收的资金和从职工出售部分产权住房价款中按产权比例回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新建住房建设拨款或贷款。

  (三)住房基金全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建房、购房、维修住房等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增值资金的使用方向为住宅建设贷款,备付准备金的补充,贷款风险储备,贴息优惠以及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费用开支,区、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经费和支付银行手续费等。第十条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完成公积金缴交与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的认购后,因建房、购房、私房大修需要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报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到房地产信贷部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指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建房或购房计划和住房资金贷款计划。

  (三)具备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

  (四)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有代为偿还能力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并已存足30%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有偿还贷款的能力。

  (三)有单位担保。

  第十三条单位的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按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认购的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资金之和的87%范围内核定。对职工居住水平较低的单位,贷款额度最多不超过120%。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建房造价或购房价款的70%

  第十四条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单位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不同的年限确定。

  第十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的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的滚动增值。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二

  天津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搞好住房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天津市的住房资金,存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第三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及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各专户存款的利率视同银行同业往来利率。

  第四条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筹集住房公积金和建立城市、单位住房基金。

  (二)收缴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

  (三)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贷款。

  (四)办理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贷款。

  (五)代理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

  (六)提供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结算办法:

  (一)由职工单位将职个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每月发工资后五天内通过转帐托收方式,开具住房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受支票起点的限制。

  (二)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房地产信贷部送交公积金汇缴清册,由房地产信贷部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变更,需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三)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出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的查询业务。

  (四)房地产信贷部每十天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一次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划分的单位缴款清单,并每月提供对帐单。

  第六条住房租赁债券由新分到住房的住户,按住房产权单位开具的《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通知》到房地产信贷部购买。房地产信贷部将款项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债券专户。五年后归还,到期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计息。债券不能提前支取。

  第七条城市住房基金在房地产信贷部专户储存;单位住房基金在房地产信贷部所属各区县经办银行专户储存;住宅合作社筹集的住房资金应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根据存款情况,申请抵押贷款。

  第八条在房地产信贷部存储的各种住房资金,均比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结算。

  第九条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和职工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照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原则,给予优惠。单位贷款,一年期月利率暂定为6‰;职工贷,一年期月利率暂定为3.6‰。贷款期限每增加一年,月利率增长暂定为0.3‰。贷款的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单位与职工个人必须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清偿。

  第十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的住房资金存款免缴银行存款准备金。

  第十一条各有关银行应按照《天津市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一)的规定,将住房资金及时划转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有关住房基金专户中。

  第十二条房地产信贷部应搞好住房资金的存贷款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三

  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章程(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在市政府领导下,具有房改资金管理行政职能的,从事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事业性经济实体,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三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设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费用开支从住房资金增值中列支。

  第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管理、使用和归还等办法,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提取的权益。

  (三)负责组织发行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并负责安排发行债券和奖券回收资金的使用和归还。

  (四)负责管理其他各种渠道筹集的住房资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和奖券、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以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标准。

  (六)负责制定住房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管理办法,在市政府指定的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住房租赁债券、住宅建设债券及其他住

  (七)对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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