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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建交委和市工商局共同制定的新《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按面积计费)》,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与之前使用的供热合同相比,新合同细化了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首次提出用户不得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的热水,一经发现供热单位有权停热,并要求用热户给予经济赔偿;用热户如私改房屋结构,遮挡供热设施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将自行承担责任。
新合同规定,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面积热费标准将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供热单位;如遇气温出现特殊低温情况,供热单位应按市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在供热期内,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温度应当不低于18℃的标准。在供热期内,经测量,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合同约定温度,超过24小时仍未解决的,应退还用热户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具体比例为:低于标准2℃以内的,退还比例为10%;低于标准在2℃-6℃之间的,退还比例为50%;低于标准超过6℃的,退还比例为100%。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提供24小时值班服务,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需暂停供热时,应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等。
此外,新合同中还规定了用热户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以及细化了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供热单位不能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票据,可拒交采暖费。用热户不得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2、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3、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4、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