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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问题:
尊敬的律师,您好!
应2011年11月15日交房,因其未取得准入证,2011年12月21日电话通知交房,但赔偿计算到12月6日(开发商取得准入证日期)。
一是建委统一的制式合同规定应书面通知交房,但开发商在补充条款中增加可电话通知等,交房时提供书面通知,通知一周内业主不收房,视通自动收房。这样开发商可随意填写通知日期。请问:开发商补充的电话通知方式,法律上是否认可?
二是开发商按照其取得准入证日期,作为赔偿截止日,是否合法?合同约定赔偿应以实际交房日为准。
谢谢!
答复:
根据您介绍的情况:
一、开发商的补充条款,是单方面规定自己的权利他人的义务,涉嫌“霸王条款”,如果收房与否严重影响您个人权益保障,可考虑诉请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应以合同约定日期为准。
以上意见,供您参考。
感谢您的参与!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 陈睿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