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允诺房产归夫妻共有后反悔 法院助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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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威海晚报 作者: 编辑:孟建 2017-01-09 08:44:00

内容提要:近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男方书面允诺将一方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又想反悔。法院将如何判决呢?

  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婚姻中发生争议,也并不罕见。在我市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往往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其实,不光是即将离婚的夫妻会为财产起争执,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问题也是很多小夫妻的争吵主题。

  近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男方书面允诺将一方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又想反悔。法院将如何判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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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签协议,男方同意名下房产与女方共有

  有很多人说2008奥运年结婚会交好运,但是刘丽看起来却没这么幸运。因为婚内财产纠纷,她多次与丈夫张青对簿公堂。

  2014年5月,张青与刘丽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1、原来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一套房产,男方同意该房产与女方共同所有;2、2013年购买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轿车一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女方个人所有……”内容包括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务等。

  然而,2016年1月,张青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他的理由是,自己将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在实际履行之前(即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作为赠与人,他享有撤销权,有权收回自己的允诺。

  起诉前,张青还自作主张将房产变更登记到了自己父亲的名下。但是,刘丽并不认为丈夫允诺将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行为是一种简单的赠与,因为夫妻双方签订的是《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产、车辆、存款、债务等都做了系统约定,张青不能单独就其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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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内协议约定,丈夫没有任意撤销权

  张青诉至法院后,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张青、刘丽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张青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约定为二人共有,该约定应视为一种赠与。在房产过户前,张青有权撤销该协议书内容。

  刘丽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于此案,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青与刘丽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张青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自己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约定,原登记在张青名下的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上述规定中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混合财产制类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婚内财产约定,而不宜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张青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张青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市中级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了张青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文中张青、刘丽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不同

  市中院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的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之一,是其涵盖内容不同。前者对夫妻的财产都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赠与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单独的房产赠与,只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例外情形。

  回归到本案中,张青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除涉案房产外,另对存款、共同债务、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系对婚姻状况、财产、债务等事宜的综合性、整体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单方性、无对价等特点,不宜简单认定为赠与合同,因此张青不能按照赠与合同,享有单方撤销权。

  同时,法官也建议,为了避免婚后为财产起争执,经济相对独立的夫妻,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债务进行约定,协议一旦达成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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