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李某以及居间方房产中介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中约定:梁某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970万元,梁某先付给李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在签署本协议后的30天内,双方在房产中介公司再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梁某即支付给李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但临近正式合同签署之日,李某通过他人向房产中介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梁某再增加房款人民币80万元,梁某予以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未能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梁某因李某的违约行为未能如期买到合适的房屋,故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定金,并赔偿因违约而导致房价上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法律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梁某未能及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其丧失了一次以同等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机会,直接造成了梁某房屋价格的差价损失,该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金额,故梁某要求李某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房价上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梁某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仅占房屋总价人民币970万元的2%,故经对涉诉房屋进行市场评估,最终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070万元,与合同签订时的总价款之间的差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梁某房价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