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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原来的《条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导致房屋所有人对拆迁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抵触情绪。
二是规定的安置方式单一,主要以实物安置为主,很容易出现由于资金无法落实导致逾期还迁,或者新建的安置用房因质量、环境与被拆迁人期望值不一,引发拆迁纠纷。
三是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的标准,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难以处理的问题,也容易被一些人所利用,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是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明晰,操作性差。
五是对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导致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的情况时有发生。
《拆迁条例》第七条与第十三条的内容自相矛盾,逻辑混乱
《拆迁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在拆迁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实际上在被拆迁人手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什么?拆迁人怎么可能再有什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不是明明是一地二证么?打个比方:一个人已经结婚了,有结婚证,明明没有离婚,怎么可以再与另外一个人登记、结婚?《拆迁条例》作为一个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怎么可以有这么荒唐的规定? 我们从《拆迁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土地使用权未从“被拆迁人”转移到“拆迁人”手里之前,拆迁证不能发放,那么,“拆迁人 ”与“被拆迁人”的主、客体就不能成立, 那么《拆迁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这里,拆迁人 ”与“被拆迁人”的主、客体已经成立。《拆迁条例》第七条与第十三条的内容自相矛盾,逻辑混乱,贻笑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