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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详细规定了拆迁补偿与安置措施,更加有利于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该办法规定,凡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原有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该办法明确规定,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房屋都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该办法相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该办法相关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其他区(市)县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违反暂行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吴余章泉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