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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20日,开先生准备购买一套商品房,询问房产公司该房屋是否具有“五证”,并要求出示。房产公司讲其“五证”齐全,但不能向买房人出示,只能向公检法部门出示。开先生信以为真,遂与其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并交付1万元定金。在签订房屋认购书后,才得知所购买的房屋不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销售房屋所需文件。开先生要求退房,可房产公司予以拒绝。于是开先生将房产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庭审中,房产公司提出不退房的理由,是其具有销售资格即具有《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开先生认为仅具有上述两个文件,不符合北京市有关部门关于单位销售房屋资格的规定,因而不具备法律规定房屋销售资格。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被告其主观上对原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2万元定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在1994年购买的商品房即该房,当时的出售房者具有“五证”。现在本公司已有《房屋所有权证》,表明上述行为有效合法,所以原告要“五证”是无道理的。另,我公司在1994年同时购有110号和112号两座楼,其中已售出大部分,并且112号楼座中的购房者已有办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先例,这也表明我公司所售的是合法销售的商品房。
经法庭审理查明:开先生与某房产公司于去年8月20日就坐落朝阳区某地住房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在《房屋认购书》中,甲方为房产公司,乙方为开先生。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不能按合同执行,则甲方已收定金不退;第二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双方不能按合同执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北京市规定,预售、现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均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期房由房管部门发给《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房由房管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可销售。该房产公司出售此房,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必备的、法定的房屋销售许可证等文件,即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资格。被告在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向原告销售该房的行为显然是与国家对商品房销售的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是违法的行为。故原告与该房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合同无效。造成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房产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特做如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负担。(马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