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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迎北区增设停车场引发纠纷 36家“房客” 状告“管家” 官司持续3年 终审判定物管公司胜诉
今年4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由小区停车问题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对簿公堂的是昆明市新迎北区内田其亨、曹茂民等36住户及他们的“管家”——昆明市官渡区新迎北区管委会、昆明承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官司由于持续时间长(3年),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且得出的结论不一样,格外引人关注。
36住户:小区内不得停车
1999年3月,住在昆明市新迎北区8组团113至124幢住宅楼的田其亨、曹茂民(二人为诉讼代表人)等36住户,将昆明市官渡区新迎北区管委会及昆明承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在诉状中说,1995年底,两被告管委会、承杰公司将新迎北区住宅楼交付业主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楼间庭院应由所有业主共同使用,但被告未经业主同意,于1996年7月擅自在该庭院设置停车场,车辆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噪声及尾气排放严重污染了业主的居住环境,干扰了业主的正常生活,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经营院内停车场。
物管公司:原告请求没证据
法庭上,两被告辩称,从该小区设立停车位的设置看,并不影响小区住户的生活和休息,也使小区有车住户的车能有序地停放。如果小区不能停车,小区住户车辆的停放怎么办?对此问题处理不好,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更何况两被告都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依法经营停车场的有关手续,证明了经营停车场的合法性,证明了国家管理行政机构以职权批准经营停车场,依法行使管理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管委会、承杰公司还作了进一步解释,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区业主停放汽车难这一矛盾越来越突出。物管公司在不妨碍庭院通行,不影响小区住户活动休息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在庭院内划出数量有限的停车位,让小区的业主停放车辆。且小区设置的停车场只是对小区业主的汽车开放,而并未对小区外的车辆开放。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所有住户来定夺
一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1996年,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新迎北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昆明承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新迎北区8组团113至124幢庭院的空地上设立一个停车场。在经营该车场过程中,两被告先后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经营手续。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即该庭院的36住户对停车场的经营有异议,认为侵犯其所有权,并影响居民生活,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并由市消费委员会组织协调,但仍未能达成和解。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36位原告和新迎北区8组团113~124幢庭院内的其他所有住户均对该庭院小区的道路和公共场地享有所有权,任何人要使用,均需得到所有住户的同意。两被告虽然是物业管理单位,但其管理行为不应侵犯住户的权利。本案中,无论两被告办理的相关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合法,两被告设立停车场前,并未征得所有住户的同意,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住户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的两被告停止经营停车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新迎北区管理委员会及被告昆明承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停止经营位于新迎北区8组团113幢至124幢间院内的停车场。
二审法院:责任应该在车主
宣判后,管委会、承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称:一、在被上诉人中,不完全都是新迎北区8组团的业主,即被上诉人不完全享有新迎北区8组团的所有权,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忽视了小区有车住户的利益,同时违背了整个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一审判决停止上诉人经营该停车场,实际上是以民事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昆明市官渡区新迎北区始建于1994年,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对特别是私人汽车的拥有量迅速增长估计不足,因而对小区的停车问题没有充分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昆明市有关规定,停车场能否设立以及经营是否有效、收费是否合理等是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停止经营停车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干扰了业主的正常生活。事实上,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乱停乱放车辆的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法院据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其亨、曹茂民等34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920元,由被上诉人田其亨等34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