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为得优先购买权交纳一万元后被告知无法签合同可退钱
法院:根据收据及合同表述认定所交款为定金支持购房者诉请
为保留对自己所看中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一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了1万元。虽然双方约定这笔钱作为认购金,但在开发商出具的收据上却写明是“定金”。此后,开发商因故通知购房者合同无法签订,同意返还“认购金”。而购房者却认为该款为“定金”,应双倍返还。两审之后,市二中院支持了购房者诉求,判决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
2005年7月15日,黎某与天津市一家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黎某认购坐落于塘沽区的一套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25万余元;黎某在认购书签订之日向贸易公司交付认购金1万元,此后,贸易公司为黎某保留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未经黎某同意,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此外,双方还约定,贸易公司在一个月内通知黎某正式签约,如黎某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未与贸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相关费用,即视为黎某放弃优先购买权,认购金不退;如因贸易公司原因未能签订上述合同,黎某有权要求贸易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认购金。
协议签订后,黎某按约交付了1万元,同时,贸易公司向黎某出具了收据,而收据上写的是收黎某“定金”1万元。此后,贸易公司始终没有通知黎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告知黎某合同无法签订,可退还黎某认购金1万元。黎某为此气愤不已,认为自己向贸易公司交纳的1万元为定金,如今贸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合意,黎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黎某所交的1万元是否为定金的问题上。法院经分析认为,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如黎某在接到贸易公司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交费等义务,即放弃优先购买权,贸易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黎某支付的认购金不予退还。根据该条款的表述内容,该认购金具有定约定金的性质,且贸易公司在为黎某开具的收取1万元的收据以及开盘优惠书中,明确载明该款为定金。贸易公司主张收据中写明的“定金”是笔误,依据不足。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定金的相关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黎某与贸易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但亦未约定免除黎某要求双倍返还的法定权利,故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返还黎某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