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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条文解析:明洲律师事务所的单薇律师表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对内容真实符合法定条件的物权,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后,应当给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一旦发生产权的争议,权属证书可以用来作为确权的证据。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规定了出卖人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期限以及如果发生迟延,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本条同样遵循约定优先原则。目前房产证迟延办理并引起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应引起购房者的注意,如发生迟延情况,依据此法条规定维护自身利益。而在第十九条中规定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义务,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则构成了根本违约,购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