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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本版报道了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物权第一案”,即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开发商,要求立即将出口堵塞并私搭违章用于出租的地下车库恢复原状的纠纷,近日作出判决,被告开发商被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人防工程东侧出口通道内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保障正常通行,并负担所需费用,涉案的两个第三人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案件回放原告天津市和平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小区1号楼地下车库依法应当由小区业主共有,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商无视有关规定,擅自将车库出口堵塞,并私搭了大量违章建筑用于出租,其间,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但至今被告仍未采取措施予以拆除,使得地下车库的上下通道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小区造成了严重的火灾隐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地下车库恢复原状,使原告安全、正常的使用权得以保障;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但是被告代理人称,该车库并不计入公摊面积,被告方享有车库的所有权,车库最初设计为两个出口,后变更设计改为一个出口,这一变更有人防部门批准,并非违章建筑,并且,该小区建成时即如此,并不是后来增建的,原设计车库出口处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对外出租的收益也应归被告。
当初,为了这第一案,和平法院还举办了“《物权法》审判实务论坛”,请南开大学、天津师范大学的众多知名学者和法官进行“对话”,共商“物权第一案”。
审理结果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日前已作出判决。
庭审期间,原告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开发商就出口被堵塞的地下车库是否应该恢复原状展开激烈辩论。
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追加了两个第三人:被授权对地下室进行管理的一家实业有限公司和现正租赁使用地下室的一家数码印刷有限公司。
法庭上,被告开发商和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地下室建筑为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工程的建筑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而地下室建筑变更设计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并非原告所称的违章建筑。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被告方对人防工程有使用、收益、管理的权利。2004年3月,被告授权第三人实业有限公司管理,2005年9月,两个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由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合理合法。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举出相关证据。
就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原告提出,地下建筑在1999年封堵之前就作为车库使用,而当初买房时的售房说明书中也注明是车库,并称其为优越的配套设施。原告称,即使地下室是人防工程,也不应该封堵上下通道。至于地下室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公摊面积,原告表示并非如被告所说,并称己方并非是要争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而是要求保证地下车库的畅通使用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和平区的涉案小区1号楼地下是由被告开发商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平时用途为车库,有汽车出入的进出口通道和由地下车库进入1号楼的楼梯入口通道。1999年,被告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对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进行局部变更设计,划分部分面积,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图纸在地下人防工程东侧建成房屋,用作一家证券公司的大户室,其余未变更部分仍作为停放汽车的车库使用。被告同时又将与变更设计部分相邻的车库出口通道自行进行封堵,并搭建成房屋予以出租使用,致使车辆只能从进口通道进出。2004年3月,被告授权第三人一家实业有限公司对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管理使用。该实业公司随后向政府人防办公室进行申报,申请拟将地下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办公场所、仓库和车库,待战时作为人员隐蔽场所,服从人防办公室的指挥,申请得到了批准同意,并备案登记。2005年9月1日,上述实业公司与另外一方第三人数码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将人防工程地下室东侧的房屋租赁给后者,用于办公及储存货物,租赁期限为15年。
法院认为,诉争的地下车库是由被告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的范围,故该地下车库不属于业主共有。被告于1999年经批准对人防工程进行了局部变更用途,属正常行使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变更为证券交易所大户室的部分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但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是用于车辆进出的通道,即使是所有权人,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也不得堵塞通道。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应当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将在东侧出口通道内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保障通行。第三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授权的管理人、第三人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作为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拆除在东侧出口通道内所搭建的房屋,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及通行,以保障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此,法院作出了被告开发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人防工程东侧出口通道内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复出口通道的原状,保障正常通行,并负担所需费用,涉案的两方第三人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的判决。
点评本案虽为“《物权法》第一案”,但最终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和平区法院院长刘建国认为:《物权法》实施以来,在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各自的“物权法第一案”,从公用通道被邻居家堆放的杂物阻塞,到邻里共用的阳台被一方占用,人们纷纷拿起《物权法》这一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很多老百姓看来,《物权法》是他们财产权益的一个保护神,有了这部法律,在维权的时候就多了一件武器。但是《物权法》作为一部新的法律,对在其实施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在处理相邻关系中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规定判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物权法》将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在这一案件受理之后,邀请专家学者参与探讨,就是为了将实际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引向深入,从而使法律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公民。《物权法》的意义更在于它给社会带来的物权思想和物权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