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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程序
第二十七条 分散平房拆迁各管理部门应落实好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的对接工作,规范定向安置房源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落实项目规划方案后,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确认定向安置房项目及对接分散平房拆迁项目。市国土房管局对该项目户型比例、拆迁项目情况等进行审核,向符合规定的开发单位出具确认单,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区房管局。
第二十八条 分散平房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明细,由拆迁单位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上报区拆迁办,经区拆迁办核实后,报区房管局备案,作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核查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区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本人或本人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类)。
区房管局根据被拆迁人明细和市国土房管局告知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与拆迁项目对接内容,审核申请要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天津市住宅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各区房管局要严格对“资格证明”的管理,明确经办责任人,做到专人领取、专人发放、专人核销,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与被拆迁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前须核对“资格证明”,将“资格证明”原件收回存档,以备核查。“资格证明”只限申请人本人使用,与“资格证明”姓名不符的,不得签订合同。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面向非拆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买受双方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应明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权属登记、转让和上市的有关规定。《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本办法颁布前,已缴纳契税的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上市交易转让日期,即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可以直接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并进行变更登记。购买人按上述方法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后,将补缴资金存入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标注“已补缴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字样。
第八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回
购。
第三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回购住房数量安排。
第四十条 政府按照以下程序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回购:
(一)回购申请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二)回购管理部门查验回购申请人相关证件注明的允许交易期限,并在7日内完成审核;
(三)完成审核后,回购管理部门在5日内代政府与回购申请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销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按照届时转让该经济适用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原购房价格差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拆迁家庭销售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平房拆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免交土地收益综合价款。购买满5年后经申请可直接取得全部产权。
其他面向非拆迁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须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综合价款。
第四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以下程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一)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交易。
(二)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在10日内查验允许交易的期限后,核定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并在买卖协议中注明。
(三)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交易资金代收代付协议。
(四)买方按照协议约定将交易房款存入专户,政府从中提取土地收益综合价款,卖方缴纳的政府土地收益综合价款纳入专户集中管理,交易资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五)交易双方凭代收代付凭证和相关要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相关资金交易和权属登记程序参照我市二手房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由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后,该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由市国土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购买资格或逃避应缴政府收益的个人,由其按市场价格补足应缴款项,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补缴款项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对拒不补缴的,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无故拖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理销售许可证时间以及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无故拖延开盘时间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内六区范围内依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的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和本办法实施后签订拆迁协议并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可在退出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期限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为示范小城镇建设和旧村改造村民家庭建设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企业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按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