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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的义务。根据市场监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增加了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内容。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相关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出台,需要地方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市场监管、执法主体等内容进行细化和调整;二是实践中对有瑕疵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限制,如在房地产上随意搭建、附建违法建筑的行为等;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培育,原来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过高。为强化监管,培育市场,有必要适当放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针对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信息发布不公开、不透明、不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虚假合同等不规范经营问题,亟须建立有关制度,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在查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不得转让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为加大对本市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条例》规定,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
中介不得收取房款或定金
《条例》还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另外,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