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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张先生诉称:2002年2月15日,我在某银行垡头储蓄所开户,存入购房款5万元,并设有密码。同年5月初,我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遂多次与某银行交涉。某银行称我妻子陶立军于2001年4月21日拿着我和她的身份证、结婚证将存折挂失,后又重新开户立折,并取走了全部存款及利息。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储户挂失存折应由储户本人亲自办理,不允许代理挂失。陶立军挂失我的存折,被告不应办理。被告称其办理挂失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这个条款允许代理挂失,《若干规定》的这个条款已突破了《储蓄管理条例》,已不是条例的具体化,而是另行立法,超越了立法权限,被告依据这个条款是错误的。况且,这个条款仅规定可以代理挂失,而未规定可以代理挂失后立新的存折及支取。故被告允许陶立军挂失及支取存款无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故被告将以夫妻一方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准确,过于草率,使原告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即使这笔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家事代理权,代理挂失也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故陶立军也无权代理挂失。
某银行辩称:张先生于2002年2月15日,在我行垡头储蓄所存入5万元。2002年4月21日,张先生之妻陶立军到垡头储蓄所以存折丢失为由,在出示了张先生及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并提供了存折的户名、账号、密码、金额、储户住址等相关情况后,书写了挂失申请,办理了挂失手续。2002年4月28日,陶立军出示张先生及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在垡头储蓄所办理了新的存折,后支取了全部存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若干规定》,陶立军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出示了相关证件原件,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她是张先生的代理人,故我方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是合法的。由于存款是张先生、陶立军的夫妻共同财产,陶立军对该笔存款有权处分,故其取走存款有法可依,我方向其支付存款没有过错。总之,由于我方为陶立军办理挂失手续、取款手续符合法律、制度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与陶立军因离婚问题曾于2002年上半年进行诉讼。法院认为:张先生在垡头储蓄所开户存款,双方建立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储户遗失存折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相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的《若干规定》系为了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而颁布的部门规章,各储蓄机构照章执行并无过错。该《若干规定》第37条允许储户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陶立军在挂失存款时出示了其及张先生的身份证、结婚证,其所述存款账号、金额、储户住址及输入的密码均无误,故垡头储蓄所办理挂失手续符合《若干规定》,不存在过错。然而,《若干规定》允许储户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却不允许他人代理储户办理补领新存折或直接支取已挂失存款的手续。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解答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若干规定》第37条中委托他人办理仅限于挂失手续而不包括补领新存折或支取手续。垡头储蓄所为张先生之妻陶立军办理换挂存折即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存在过错,陶立军正是凭新的存折加之身份证件,支取了全部存款及利息。
法院一审判决某银行支付张先生五万元并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