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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购买了一座109万余元的豪华住宅后,开发商却无故违约,延迟交房。毕某气愤已极,向开发商发出最后通牒。不料,此举不但没引起对方的重视,相反随着房价的蹿升,开发商认为该通牒意味着毕某已自愿解除购房合同,该房应收归开发商所有。
据了解,购房人毕某与本市某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开发区第二大街,建筑面积256.8平方米,总价格109万余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交房逾期90日内,毕某有权向开发商追究付款利息,如超过90日,毕某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返还已付款,并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毕某如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该房却未如期交付。为此,毕某多次找到开发商协商,均没结果。2003年12月21日和11月13日,毕某又两次给开发商发函,要求其尽快解决,但未得到答复。毕某于去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立即交付房屋,并赔偿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万元。而开发商认为,根据约定,逾期交房90天后,业主可解除合同,毕某的上述致函表明其已行使了约定解除权,毕某现要求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已没合同依据。
市二中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毕某致函内容的要求为两条:一是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其二,要求开发商按出租价位每月2万元补偿毕某3个月的经济损失,计6万元,并要求物业部门写出书面道歉信,同时要求开发商在一周内答复,过时将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从上述函件看,毕某在有权解除合同时,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选择性条款,即一种为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一种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的经济补偿方案。毕某虽要求对方一周内答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表明其在开发商违约的情况下,仍愿与其进行协商的意愿。为此,依法作出改判,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向毕某交付约定房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毕某交付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的逾期交房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