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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在逾期付款后偿还了逾期的本息,银行却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贷。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朱开红与苏州街支行、广厦京都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朱开红以其所购买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号炫特嘉园6座21层10号,面积为59.60平方米的商品房为抵押,向苏州街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止,共240月,贷款年利率为5.04%;如朱开红逾期偿还贷款的,苏州街支行有权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朱开红应于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苏州街支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苏州街支行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主动扣收。该合同第27条第3款规定苏州街支行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各种情形。
签约后,苏州街支行于2004年2月16日如约向朱开红发放了贷款33万元。2004年11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朱开红共发生逾期还款22期,截止至2007年6月13日,上述逾期款项的本息、罚息朱开红均已还清。2006年12月5日,广厦京都公司将朱开红的房产证交给苏州街支行,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苏州街支行与朱开红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朱开红还本付息及逾期罚息等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故朱开红虽存在累计22期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但在逾期后均偿还了相应的逾期贷款本息,表明了朱开红愿意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意愿,且无证据证明此后朱开红还有欠款或逾期的情况,并未显示其丧失还款能力或恶意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状况,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苏州街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当事人说原告:购房人22个月未还款
被告:房产证办后给了银行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朱开红为购买商品房与苏州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开红以其所购买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号炫特嘉园6座21层10号,面积为59.60平方米的商品房为抵押,向苏州街支行借款33万元,贷款期限共240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自2004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如朱开红逾期偿还贷款的,苏州街支行有权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广厦京都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朱开红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街支行于2004年2月16日如约向朱开红发放了贷款33万元,履行了借款人义务。朱开红自2004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已累计22个月未按时还款。至2007年7月6日,朱开红拖欠借款本金297384.39元,利息847.55元,共计298231.94元。经多次催要,朱开红并无履行合同之诚意,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苏州街支行和朱开红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朱开红、广厦京都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97384.39元,利息847.55元,共计298231.94元﹙暂计至2007年7月6日﹚,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苏州街支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1号炫特嘉园6座21层10号房产的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朱开红、广厦京都公司承担。
被告朱开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广厦京都公司辩称:广厦京都公司的担保期限截止至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朱开红的房产证已经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并交付苏州街支行,由于苏州街支行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因而广厦京都公司担保责任未免除。故广厦京都公司应当免除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