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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侯某、朱某欲来天津找工作,打电话告知天津的同学程某等,请其帮忙提供住宿。程某伙同钱某租赁了日租房四天,供侯某、朱某暂时居住使用。侯某、朱某入住后,程某、钱某持尼龙绳、不干胶等物在日租房内使用暴力劫取了二被害人财物。由于程某、钱某到案后,均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一审判决以“入户抢劫”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即:“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和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上诉人程某和钱某的行为不符合要件一和要件二的规定。
第一,“日租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的范围。
“户”的特征必须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二是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但本案“日租房”并不符合“户”的要求,因为其系经营性场所,而且被害人也是临时居住,并非家庭生活的场所,不具备功能特征。
第二,本案不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的要求。
“入户”目的的非法强调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入他人住所,二是基于实施抢劫等非法目的。
毋庸置疑,程某和钱某具有实施抢劫的非法目的,但根据事实,本案“日租房”系上诉人程某等租赁。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程某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只是暂时将该房屋借给二被害人居住,二被害人本身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也就是说,该日租房不属于“他人”住所,而且,上诉人从一开始租房就具有非法目的,并不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第三,认定“入户抢劫”不符合立法本意:未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权利。
《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其立法本意在于此类抢劫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
本案案发地“日租房”在空间物理结构上与原来作为家庭住所时并无两样,但其功能特征已经改变,且被害人也仅仅将该房屋视为临时借住场所,又对该房屋不享有住宅权利,而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实施抢劫行为也不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住宅权利和对于住宅的安全感,故认定本案属于“入户抢劫”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审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