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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先生与中介、房主签订合同,购买东丽区一处公产房,并给付中介和房主中介费及定金17100元。后来,三方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郭先生户口不符合相关过户规定。郭先生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和房主返还中介费和定金。
2010年3月31日,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郭先生与中介公司、房主冯某三方签订公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先生以35500元的价格购买冯某承租的东丽区詹滨里某公产房屋。当日,郭先生给付中介公司中介费7100元,给付房主冯某定金1万元。
2010年4月6日,三方到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手续时,由于郭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而《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中规定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不得变更公产房承租人,因而三方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郭先生认为,中介和房主无权处理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售的房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中介和房主分别返还中介费7100元及定金1万元。
东丽区法院查明,在三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户口簿,也没说明其系农业家庭户;被告中介公司亦未向郭先生、房主询问户籍状况,并说明公产房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法规。
法院认为,被告中介公司是专业房地产经济公司,在进行居间代理活动中应当根据专业领域知识为双方提供信息及相应服务。由于郭先生和冯某意图买卖公有住房,其中涉及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问题,被告中介公司应当就变更的法律规定向交易双方进行阐明,并特别注意收集欲变更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身份信息。正是由于被告中介公司在促成双方交易过程中对此问题的疏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既非郭先生也非被告冯某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中介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应当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冯某对合同的不能履行无违约行为,应当将所收取的定金1万元返还原告。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中介公司返还原告郭先生中介费7100元,被告冯某返还原告郭先生定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