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
王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这样约定的:卖方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物业交付买方使用。如卖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付,买方有权按已交付的售价款向卖方追索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但这样的约定合理吗?
分析:
法律专家的看法是:此违约条款属法律概念不清。因为"违约利息"与"占用他人资金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从法律上讲,违约一方应该负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具体体现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次是由于违约导致占用对方资金就应支付利息,因为资金占用是用于房地产,所以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卖方未能按契约的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买方,也应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因为卖方的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上面的购房案例中,开发商除了要支付违约金之外,由于在契约规定应交付房屋之日至实际交付日这段期间,实际上占用了买方的资金,所以,还应向买方再支付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否则,对于卖方开发商来说着无异于鼓励违约,因为违约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惩罚,相反却得到了相当于从银行贷款条件一样的资金。
这一案例对购房者的提示是,在房屋买卖契约的违约条款中要同时明确两个概念,一个是违约金的概念,一个是在一段时间内占用资金的概念。只有将这两个概念在条款中明确无误地表达出来,才能够切实地保护守约一方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