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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XX电子工业公司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XX银行办事处
1996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共2484平方米,交房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前,逾期三个月交房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生效。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补充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同日,原告付给第一被告1000万元,并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二被告未到场,且三方均未向公证处提出公证补充协议的申请。同月29日,公证处出具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公证书。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1997年3月21日向二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支付了房款,而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补充协议未按约定进行公证,无效。而第二被告未经法人授权而提供担保,致使担保无效,有一定过错。故判决,终止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将房屋退回,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000万元及利息总额的50%,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总额的50%。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补充协议未经公证,是因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不影响合同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