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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张XX
第三人:XX银行
原被告及第三人于1995年1月27日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其中部分房款由被告向第三人贷款,贷款利息按每月13.05%计算,自贷出款项之日起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按月归还本息,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亦应作相应调整,并以XX银行下达的文件为准,重新确定每月还本付息的金额。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对贷款利息作了降低的调整。第三人未全部下调贷款利率。1997年5月被告停止支付贷款。1998年2月18日第三人以被告未按期还贷为由,从原告处扣除了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确良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订立后,第三人首先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未全部按照合同规定对贷款利率进行相应下调,故第三人从担保人即原告处扣除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应有尽有将所扣除的款项退还原告,由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按期还贷,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被告因第三人未下调贷款利息即不按期还款,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贷款期限不变。判决第三人将从原告处扣除的款项退还原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所扣除款项所产生的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