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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恢复原状
原告;XX房产开发公司管理服务中心
被告:陈X
1998年10月8日XX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位于XX小区一楼的商品房一套并由XX房产公司赠送小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房产公司承诺"如甲方未按拨地红线建院墙则甲方负责将赠送小院院墙西侧加以封闭"1999年2月7日被告擅自将其购买的商品房附赠小院封闭未果。原告于1999年3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小院封闭物,恢复原状。
经查明,陈X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甲方将委托其所选定的称业管理机构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乙方保证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和公共契约的规定,本合同所规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在乙方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具有约束力。"且公共契约规定,"业主在对其房产进行装修时,须提前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并不得更改楼房结构或加建扩建拆除任何建筑物。"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购买的房屋的小院封闭,原告发现后,曾于1999年2月8日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停止施工,但被告仍坚持将其小院封闭完毕。一审法院调解未果,判决认为原告有权利对小区进行整体管理以维护小区形象,而房产公司对被告的承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判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该小院的封闭物,恢复原状。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为该房产开发公司管理服务中心有权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陈X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严格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其擅自封闭的小院应予拆除,驳回陈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