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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网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为规范建筑市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相关人员了解该解释,四方律师事务所潘海涛律师结合相关法律实践,针对该解释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从解释出台的背景、合同的效力及后果、“阴阳合同”认定、工程结算、合同的动态管理及证据保全、农民工权利的保护等多个方面进行阐述。
《解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解释》的出台首先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但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的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众所周知,近几年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国家对此采取了多种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比如天津市有关部门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建筑企业在年度资质审查时不予通过,但类似措施仅是临时的行政手段,不仅收效甚微更有违法之嫌。而《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
《解释》出台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裁量性太大,而可操作性太差,造成法院认识不统一,同样案件判决结果悬殊。
由于有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许多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级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的解除,设计变更、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欠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稍显迟疑的制定了该《解释》。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数十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民商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以下五种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第一种情况法院或当事人很容易分清合同是否无效;而第二种情况在实践中很难辨别,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一般按有效合同处理;第三种情形出现的可能性不大;第四、五种情况在建筑市场上普遍存在,法院在认定和处理时相对复杂。
合同决定结款
《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律师认为,该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某些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对《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理解误区。
长期以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大多通过造价鉴定确定,而造价鉴定的依据通常是政府部门公布的不同时期的“定额”,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比“定额”低许多,这样对于施工方来讲,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而《解释》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补偿价款的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务实参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