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烦恼四等待“房产证”望穿秋水
案例:筑城殷女士2001年12月与房开商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元月房开商向殷女士交付了房屋时,殷女士向房开商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依据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规定,房开商应向殷女士提供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应有文件,但殷女士在入住2两年多后,一直没有取得《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于是殷女士在2005年11月将房开商告上了法庭,要求房开商限期将办理产权记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给她,同时支付违约金38090.1元。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作出了如下判决:该房开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殷女士违约金38090元;该房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殷女士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全部手续。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张健律师:房开商在开发地产时,应该承担两项义务,其一是如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其二是为业主如期办理产权证提供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前一义务引发的纠纷相对较少,而后一义务引发的纠纷则相对较多。业主不能如期办理到房产证的主要原因有,(一)房开商在征地、施工、环保等方面存在不足,不完全具备办理房屋总产权证的条件,(二)有关部门相关政策变动。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