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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沽区高先生在国外打工期间,妻子杜某某把家里的一套房子卖给了屈女士,高先生回国后,以不知情为由,将妻子杜某某和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将房屋返还。法院一审判决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后,屈女士仍未办成过户手续,反过来将高先生和其妻杜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场官司从去年8月到现在,历经半年,一波三折。
买邻居房,成了被告
高先生诉称:汉沽区某小区21号房是他父母于1994年房改时购买的。后来他的父母先后去世,他于2000年4月出国打工。为明确房屋所有权,2004年9月,他委托妻子杜某某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时,他的4位兄弟姐妹明确放弃该房产,由他一人继承。2006年1月他回国后,得知该房被妻子私自卖给了他人,他要求收回未果。高先生认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妻子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所有权人的代理人,私自出卖房屋无效。
杜某某辩称:其私自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无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屈女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本人是邻居关系,2004年4月,原告家因购新房急需用钱,经二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杜某某多次表示已告知其夫,所以双方履行了购房协议,本人交完房款后,于2005年3月入住该房。随后,本人多次找杜某某要求房屋过户,杜某某将该房的所有材料转交给本人,但由于原告不在国内而没有办理成功。屈女士认为,杜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其夫妻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一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买卖有效
法院审理查明:汉沽某小区21号房是原告之父于1994年6月购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由原告兄弟姐妹5人继承。原告于2000年10月出国从事劳务,2006年1月回国,在此期间,原告与妻子保持通讯联络。
2004年4月17日,经杜某某与屈女士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55000元价格购买,并一次付款,付款后杜某某将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或复印件)、个人印章等交给被告,以便公证和即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屈女士担负;付款日期定于2004年4月17日前,搬家日期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
屈女士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房屋的主人为原告的父亲,于是找到杜某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04年9月24日、27日,原告其他4名兄弟姐妹分别在汉沽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手续。10月8日,原告委托妻子杜某某在汉沽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公证继承手续。原告于10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随后,杜某某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因原告没在国内没有办成。现原告以不知情,妻子擅自将原告个人财产转让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与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杜某某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虽然原告当时在国外从事劳务,但原告与妻子仍保持通讯联系,且原告妻子将房屋交付被告,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相关证件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卖房是其夫妻共同意思,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与原告妻子杜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过户不成,买房人起诉
判决生效后,屈女士再次来到房屋管理部门过户时,没想到又遇到了新的麻烦。
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屈女士,虽然法院判决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但这只能证明该房屋已经归屈女士所有,办理过户还是需要原房主的配合才能完成。无奈,去年11月,屈女士向汉沽法院提起诉讼。
屈女士诉称:她与被告杜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后于2005年3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因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月,被告高先生从国外打工回国后,以不知其妻杜某某卖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高先生和杜某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杜某某辩称:该房屋产权原属于其丈夫的父亲,2004年1月老人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包括其丈夫在内的兄妹5人,且还没有开始继承,本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此原告于本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再判,应当过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效力问题,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买卖行为有效,那么该房屋买卖行为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
现该房屋登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高先生已经从国外回来,客观上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可能,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然而,高先生和杜某某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春节前开庭审理了此案,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