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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天津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6年-2015年)》、《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4年-2020年)》以及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土地复垦为一体的专项工程。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中央财政或市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年度计划,并组织项目的申报、设计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以下统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五条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山体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可以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请中央财政或市财政资金支持。第六条治理责任主体因历史原因灭失或不明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和因政策原因关闭的无主小矿山群采区,其申报单位为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在开采的矿山,申报单位为矿山企业。申报单位在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时,区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证明或关于配套资金承诺的证明文件。第七条申报中央、市级财政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第八条新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和期限、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续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第九条申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天津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条申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要目标明确,治理工程重点突出,治理技术先进,实施计划可行,投资预算合理,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一条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按照重点、一般排序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申报市级财政支持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立项审查。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中央财政、市级财政支持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具备相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任务书编制项目设计,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专家审查并下达设计批复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项目设计方案、投资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要努力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力求做到用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市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对项目中应进行招标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确定工程施工单位。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内容、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第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保证项目安全实施,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七条实行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工程进展、主要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等,以季报、半年报、年报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告。第十八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治理工作;项目未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及时报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