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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听证工作,推动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举行的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局法监处)是局听证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国土房管局机关的听证事宜。市国土房管局机关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管理范围负责具体听证工作。
第四条下列事项,依据管理职权应当进行听证:
(一)起草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
(二)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三)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四)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事项,或者市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听证。
第五条下列事项,依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应当进行听证:
(一)当事人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二)当事人被处以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要求听证的;
(三)拟订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四)拟订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五)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举行听证工作,发布听证公告、通知,以及其他业务性的听证组织工作,依有关部门申请,可以由局法监处牵头组织听证,也可以由业务承办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局法规处组织听证,承办部门主持听证。
执法监察总队直接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局执法监察处组织听证,有关业务部门配合。
不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事项的,由负责该项行政事务的承办部门主持听证;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事项的,由局法监处主持听证。必要时,负责该项行政事务的承办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涉及重大、复杂事项的,由主管局领导主持听证,承办部门组织,局法监处协助配合。
第八条听证员、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组织听证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主管局领导。听证员、记录员由局法监处组织培训。
第九条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听证的,承办部门持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签批的听证审签表,到局法监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和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不予听证通知书等。
对已决定听证的事项,因情况变化需要延期、中止、终止或恢复听证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批准同意,到局法监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听证延期、中止、终止、恢复通知书。
对需要委托鉴定或者证人参加听证的,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局领导批准同意,到局法监处登记编号后,制作听证鉴定委托书或证人参加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听证程序根据不同情况,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听证纪要,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意见,上报局领导或上级领导机关。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组织听证自接到申请或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制作听证纪要或提出书面听证意见上报的时限。
第十二条听证情况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按季度报送局法监处,由局法监处统一汇总。
第十三条听证工作所需经费、设备、场地、条件等由市局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局系统有关单位举行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听证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法〔2006〕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