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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问题;
(四)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根据业主的委托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及时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其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