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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中介赔偿购房者损失两万余元 本报讯 (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丽研)一购房者通过中介购买了一间平房,然而交完房款后,房屋置换手续却迟迟不能办理。经查才知,这间平房竟是他人的。购房者气愤之
下与中介方对簿公堂。日前,东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介未尽审查义务,提供虚假房屋情况,致购房者受损,一审判决中介赔偿购房者经济损失2.04万元。
家住本市河西区的辛某于2006年初委托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进行房屋置换。没过多久,该家中介公司即向辛某提供了位于东丽区的一间平房的出售信息。同年3月12日,辛某来到该公司所属的河东区某店,与房屋提供者卢某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约定辛某以2万元价款购买该间平房。合同签订当日,辛某即交付中介公司定金1000元,中介费400元。当月16日,辛某又交给中介公司房款1.9万元。后卢某将房款领走。然而,在费用交纳齐全后迟迟不能办理房屋置换手续。经查才知,合同约定置换的平房是与本合同毫无关系的刘某于1999年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筑的,卢某根本无权出售。辛某为此气愤不已,遂以上述中介公司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介公司退还置换房屋款及中介费,并赔偿损失5400元。
法庭上,被告中介公司提出,当时辛某是自愿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且在签合同前对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并到现场看房。合同约定卢某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若发生纠纷由卢某承担责任,且双方签订的通知单上载明该房屋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以后所发生责任均由辛某与卢某双方自行解决,与中介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辛某诉求。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置换房屋,经过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卢某订立了房屋置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成立。在本案的置换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被告对置换的房屋的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出售房屋人将案外人刘某建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置换的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房屋情况,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事实存在,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合同法》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