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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拿了钱还想占为己有
条款内容:其所在楼宇屋面、外墙使用权不属买受人,买卖双方同意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会所、休闲娱乐设施及其他卖方投资建造的经营性房产和设施权益属出卖方。
分析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利用上述物业和设备进行经营,应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管企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手续,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公用部位产权,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另行出租、出售。由此可见,小区内的一切公用设施、构造物等费用实际上已经转嫁到买受人身上,实际上都是消费者花钱购买的,其所有权、使用权理应属全体买受人所有,出卖人不享有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
违背法规:该条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业主的财产权。
4.广告资料“说到要做到”
条款内容: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向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宣传广告等,除有特别说明的外,均仅供买受人购房参考,不得视为合同内容条款。
分析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资料、宣传广告都不能视为合同条款。然而该条款排除了出卖人所做商业广告和宣传资料成为要约的可能性,免除出卖人履行其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所作出的应当被视为合同内容的承诺的义务。
违背法规:该条款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5.逾期交房就得付出代价
条款内容一: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条款内容二: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分析点评:该条款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是公平、对等。该条款规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须支付高额违约金而出卖人逾期交房不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与买受人在逾期履行债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平等。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个条款未经催告,而且给予买受人延迟付款的一定宽限期少于3个月,出卖人就有权解除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违背法规:该条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