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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天津市南开区法院审结的多起因贷款购房、购车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多为贷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还息所致,而作为贷款的担保人或者担保单位,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实,贷款是把“双刃剑”,在“花明天的钱,办今天的事”的同时,一不留神还会被其所“伤”。以下几个案例说明,贷款购房、购车一定要视自己的经济条件甚至未来的支付能力而定,而担保人也要慎重担当。
案例1没买到房反得还贷
原告:建行南开支行
被告:胡某及某房地产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0年11月8日签订了《楼宇按揭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开区住宅一套,借款期限为15年。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连续3个月(包括3个月)或者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直至依法处分抵押物。
胡某签订合同时,将其所购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在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房地产公司系该合同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给被告房地产公司,但被告房地产公司后又将该房另行出售。为了偿还胡某的贷款,房地产公司每月向胡某划款还贷,后因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羁押,2005年4月开始,房地产公司不再划款,致使胡某及该房地产公司被推上被告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