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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规模在三万建筑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在一万建筑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八条规划、设计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