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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路灯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服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随意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侵占或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侵占通道、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改造费用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物业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业主、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和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及相关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大会收取的相关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的维修养护、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业主代表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物业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追缴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和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外,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