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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党和政府的关注下,在中国经济时报和其他新闻媒体的不断呼吁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天平,从原来压倒性地向前者倾斜开始向后者稍有移动,拆迁户以死抗争的鲜血终于换来了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的重视和保护。
9月18日,建设部副部长刘志峰在国务院新闻办记者招待会上特别指出:严打拆迁中的违法和腐败行为,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庆节前有消息说,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制定针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它的基本精神就是,不再支持强制拆迁。其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实际上可能导致对公检法联合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否定。
9月28日陕西省人大通过的《拆迁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不得强行拆除房屋,并对“拆迁人违法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还要给予赔偿;不得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9月26日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原来涉及“先行拆除”的内容删去,不再明确支持强制拆迁。广东省人大的一位副主任说,强制拆迁存在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问题;一名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说,随着拆迁过程中公权与私权矛盾的激化,相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订是一种必然。
江苏省日前发出的《有关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指出,在拆迁中“不能强制实行单一货币补偿”、“决不能动辄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
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内各级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协议”情况下,不予受理拆迁人强制拆迁的申请。对于这个新举措,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民一庭庭长方俊灿的理解是:“主要精神还是规范房屋拆迁,让老百姓有路可走。”
但要在拆迁中真正让老百姓有路可走,还必须切断行政权力与拆迁的干预关系,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拆迁人的力量和利益远远大于被拆迁人的严重失衡状态,避免法律、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恶性破坏。现行的拆迁法规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7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由行政机关裁决和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而且也违背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目前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项制度。
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裁决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更是一项不合理、不合法的权利救济程序。拆迁纠纷本质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作为裁判员的政府却作为一方当事人,介入进来本就不妥;让拆迁人从诉讼中逃离,而政府出面抵挡,更属不该。至于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更是违背宪法精神。
一位法学家说,如果不从以往的拆迁问题中吸取教训,修改制度并迅速纠正违法做法,谁敢保证拆迁引发的惨剧不会再发生?因此,当务之急是,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这才是治本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