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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贷款筹资被定欺诈
原告:工行南开支行
被告:牛某及某房地产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以被告牛某的名义与原告于2000年9月22日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20.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北区的商品房一套,并以该房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
履行中,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牛某拨付的借款20.3万元完全由被告房地产公司使用,被告牛某实际未购买该房,合同中标明的房屋已被房地产公司另行出售。此外,被告牛某前期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均系被告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牛某名义所为。
法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解决单位资金困难问题,以被告牛某的名义向原告进行个人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罪,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当属无效,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因被告牛某允许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贷款,也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7万余元,并承担罚息,被告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